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黃吳麗容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舜安 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兩造皆不願讓步,致調
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6,
5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12
6+2+123)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376,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