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鍾智超 、 謝佩芬 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嗣被告均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
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萬7,0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0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計算式:1,660元-500
元=1,160元),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鍾智超、謝佩芬全戶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