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原告 張書豪
被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法院錯誤: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但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不是向本院起訴。因此,上述刑事案件只會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會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不會是「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的法院。
2.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院錯誤,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台南市,所以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需繳裁判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
2.原告若要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確認於刑事案件已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行起訴,若過早提起,也會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3.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案件已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以更正日期及法院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可前來本院要求取回原先檢附的書面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