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晏明宗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 盧曉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 李俊杰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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