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王緯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告 葛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被告未按月繳付本息,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代被告清償70萬元,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裕融公司間貸款之保證人,已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共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與裕融公司間貸款之保證人,為被告向清償裕融公司70萬元,依前揭規定,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70萬元債權,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4年3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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