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 陳明 就本案無意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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