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翰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門鎖,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76女子(年籍彌封,詳卷)先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4時0分許,前往AC000-K113176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門口,企圖尋求復合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以起腳踹門鎖之方式,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C000-K113176。

二、案經AC000-K11317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C000-K113176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鐵門受損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