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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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 林奕丞 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