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晏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晏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遺落在健身機台上之iPad1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將上開iPad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歐晏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晏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WORLDGYM健身房2樓,拾得MCKENZIEJORDYNALEXA(美國籍,中文姓名: 金怡萱 )放置在健身機臺上忘記取走之IPAD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IPAD(已發還金怡萱)。
二、案經金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晏伶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金怡萱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