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杜和即 和輝食品商號
被   告  李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
凍食品,原告已於同年11月2日、10日、11日交付貨品予被
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775元,原告已於109年12
月7日寄出貨款收據由被告簽收確認,惟未收到貨款,經原
告於109年12月22日、23日、24日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
給付,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5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向原告購買共計48,775元之冷凍食品,但
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5月18日先後匯款30,000元、17
,000元予原告,目前只剩下一千多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向其購買冷凍食品,貨款共
計48,775元,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年12月29日)
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實;又被告抗辯
其已於110年5月17日、5月18日先後匯款30,000元、17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屬實,亦堪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
48,775元貨款曾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
諾給付,惟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就貨款48
,775元,併請求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0年5
月17日、5月18日陸續還款30,000元、17,000元,依上開
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48,775元及自109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
,抵充如下:
ぇ110年5月17日之30,000元,先抵充109年12月25日至
110年5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55元(48,775×【7/
366+136/365】×5%=9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29,045元(即30,000元-955元=29,045元),再
充貨款48,775元後,剩餘19,730元(即48,775-29,045
=19,730元)。
え110年5月18日之17,000元,先抵充110年5月17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3元(19,730×【1/365】×5%=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6,997元(17,000-3=16
,997),再充貨款19,730元後,剩餘2,733元(19,730
-16,997=2,733元)。
ぉ是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73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3元
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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