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王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民國99年10月7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牌照
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迄今共計積
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迭催未獲
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身分
證、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被告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