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鍾靈係高雄市○○區○○路○○號「陳鍾靈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明知就保險對象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向健保局核實申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基於前述概括犯意、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基於前述接續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看診病患前往就診時,分別以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卻申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療費;領慢性病藥未合併其他治療,另申報他項疾病就醫醫療費;未做婦科處置及內診治療,即申報骨盆檢查費及陰道灌洗費用;僅作成人健康檢查或子宮頸抹片,另行申報他項疾病就醫醫療費;僅就戒煙門診看診,另行申報他項疾病就醫醫療費;開立2至7日藥品,申報28日藥費;以健保卡過卡換取利骨膠囊;病患自費購買荷爾蒙藥品,仍以健保卡過卡申報就診醫療費;實際就診1次,製作欠卡補卡記錄,申報2筆醫療費之方式,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應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文書上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所屬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陳鍾靈所申報之診察費,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支付診察費之正確性,陳鍾靈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載之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09,938元(詐領健保點數111,402×平均點值0.00000000=109,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15,106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鍾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病患 鄧陳月意 等29人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病歷表影本、病歷原本。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病患鄧陳月意等29人分別於健保局業務訪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6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
876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231號函。
㈤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97)權字第19870號審定卷。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宣告。被告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
6月30日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僅論以1罪;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之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及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於95年6月
30日前之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㈤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核被告就其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行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修法後所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又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95年6月30日前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時間係接續至行為終了時即96年7月28日,故不得減刑)。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亦為適當,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