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文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張簡文勤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簡文勤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或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張簡文勤2次犯行所為,均係翻越牆垣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 劉敏成 (另行起訴)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前後2度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寧均破壞甚大,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張簡文勤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34巷
10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勤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簡文勤與劉敏成(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8時40分許,由劉敏成騎乘其父親 劉保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簡文勤,前往高雄市○○區○○路142之3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劉敏成負責在外把風,張簡文勤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 蔡火旺 所有、無人居住看守之鐵皮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火旺所有馬達2顆,得手後,搬運至前揭機車上,2人旋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段與忠孝東路口之「 阿珠 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744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馬達2顆變賣給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育珠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2人朋分。復於同日9時45分許,張簡文勤與劉敏成再度返回該址,接續竊取蔡火旺所有之馬達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火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火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張簡文勤之供述。│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99年11月11、17日警││││詢筆錄及100年3月3日││││偵查筆錄)││├──┼──────────┼──────────────┤│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敏成│證明與被告張簡文勤一同前往高│││於警詢之陳述。(100│雄市○○區○○路142之30號工│││年1月5日警詢筆錄)│寮,被告張簡文勤分2次竊取馬││││達共4顆之事實。│├──┼──────────┼──────────────┤│⒊│告訴人蔡火旺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劉敏成、張簡文勤共乘│││之指述。(99年11月12│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寮,其中1│││日警詢筆錄))│人在外把風,1人翻越圍牆,分││││作2次徒手竊取伊所有養殖場水││││車馬達各2顆,共計4顆馬達之事││││實。│├──┼──────────┼──────────────┤│⒋│證人陳育珠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劉敏成、張簡文勤2人│││陳述。(99年11月18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警詢筆錄)│,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以744││││元出售馬達2顆之事實。│├──┼──────────┼──────────────┤│⒌│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證明被告竊得馬達後,其中2顆│││領保管單1紙、手寫出│變賣與阿珠資源回收場之事實。│││售人資料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查扣馬達││││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張簡文勤與另案被告劉敏成就上開犯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業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