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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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李宋恭 訴訟代理人 李同協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請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許阿秀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因無力償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執木字第5204號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後仍不足清償債權,被告受讓此筆債務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權利,並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9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據新北地院民國89年11月17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12784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2525元」;執行受償情形則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3萬93元,本金75萬2591元」,故原告僅積欠70萬9934元(計算式:1,462,525-752,591=709,934),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86萬65元,顯與原告僅積欠70萬9934元不符。另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合作金庫銀行早於讓與債權與被告前之94年7月5日後,即無任何強制執行,故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指「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應為70萬9934元。㈡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民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新北地院88年度執木字第5204號強制執行之受償情形,未受償之本金尚有107萬5894元,被告受讓本金86萬65元,以之作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並無違誤。且被告係於103年
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程序,回溯5年即98年5月24日迄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聲請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㈠李許阿秀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因無力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許阿秀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給87年度促字第12468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146萬2525元及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超過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見本院卷第7頁新北地院債權憑證)。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請求原告與李許阿秀應連帶向被告給付86萬65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5頁):
㈠本案之執行名義金額為何?㈡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中,關於「自95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0萬9934元
及按本金86萬65元計算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應予撤銷。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債權本金86萬65元,並無違誤。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其抵充債務之順序,係以當事人約定之抵充順序為原則,如當事未約定時,始適用法定抵充順序,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債務。
⒉經查,依據新北地院89年11月17日板院通民執木字第12784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方一珊於103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新北地院該次執行計算遲延利息之起迄日為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9年10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該段期間為2年又311天,依此試算結果,被告原得請求清償金額為債權本金146萬2525元、利息36萬9151元{1,462,5258.85%(2+311/365)=369,151}、違約金6萬7394元{含6個月內部分:1,462,5258.85%10%(6/12)=6,472;逾6個月部分:1,462,5258.85%20%(2+129/365)=6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觀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所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3萬93元,本金75萬2591元(含利息、違約金)」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新北地院該次執行結果,已受分配78萬2684元(30,093+752,591=782,684),並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提出與原告間有約定以現金清償債務時之抵償順序證明,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前揭分配款自應適用法定之抵充順序。
⒊基上,被告已受分配之78萬2684元經抵充後,尚未受償部分
為債權本金107萬9085元(782,684-30,093-369,151-1,462,525=-1,079,085)及違約金6萬7394元,而參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金額僅86萬65元,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見被告本案執行之本金債權,並未逾前開原告尚欠之債權本金餘額,其執行之金額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5月23日
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辯稱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為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讓前手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本件貸款債權前,合作金庫銀行先於89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前述部分債權,就未受償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嗣後合作金庫銀行又持該債權憑證於90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於94年7月5日換發給債權憑證後,旋即於94年12月15日將其對原告本件貸款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除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外,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實務說明,被告自94年7月5日後至103年5月2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98年5月24日)期間,因距前次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已逾5年,此間(即94年7月5日起至98年5月23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就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拒絕給付。至98年5月24日起距103年5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尚未逾中斷之時效重行起訴5年,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依上論結,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86萬
65元,及依該債權本金計算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應予撤銷,洵非有據,應不准許。至依前揭債權本金計算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既如前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執行債權本金金額尚無違誤,然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有部分金額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法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被告請求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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