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冠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5入監服刑,並於101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2年4月15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採驗尿液人口,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求劉冠廷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驗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