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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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嘉寬
被 告 吳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本件原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被告則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認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
三成及七成。
附註三:原告提出車輛經實際保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
元之服務明細表,經本院扣除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套餐費
用(定期保養等)5,730元後,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修
繕費用共計為52,270元,其中工資為33,660元,零件為
18,610元。而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
式(元以下4捨5入)
㈠零件殘價:18,610÷(5+1)=3,101.66。
㈡折舊額:(18,610-3,102)×0.2(每年折舊率)×4.33
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13,429.9
。
㈢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8,610-13,430=5,180。
附註四: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33,66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180元)×0.7
(即原告應負擔之三成過失比例)=27,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