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台灣艾默生網路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人
訴訟代理人 侯建州
張玉容
訴訟代理人 梁聰明
被 告 陳木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離職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員工,伊與其所屬台灣艾默生網絡能
源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離職基金款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職金管
委會)依據「台灣艾默生網絡能源有限公司員工退職辦法(
下稱退職辦法)」提撥員工退職金(下稱退職金)」,委託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以「特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為全體會員成立之「永豐商銀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管理運用,並簽立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於被告受僱期間並依約提撥
退職金。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立勞動契約終止通
知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
期為104年10月16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3萬9,952元。而被告
離職後伊本應依約自信託帳戶支付被告退職金39萬0,997元
,退職金管委會並已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永豐商銀被告已
退出退職金信託專戶,該受益債權已實現,伊已依約給付退
職金,然因伊內部員工作業疏失,復於104年11月27日另匯
款退職金39萬0,997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受領自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主張:
在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公司之劉姓董事有說要將退職金匯
到伊工資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退職金管委會(下合稱甲方)依據退職辦法撥退職
金,委託永豐商銀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
為全體會員成立之信託專戶管理運用,並簽立信託契約,
約定依入會程序加入退職金委員會之員工為受益人,永豐
商銀運用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信
託財產運用事宜,而信託財產之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
之指示,甲方均應依系爭信託契約規定之指示及授權方式
辦理。復據退職辦法第5.4點規定:「員工於中途離時,
經本公司核准辦妥離職手續後,除退還個人所累積之『個
人積存金』本息部分外,另給予相當於『個人積存金』本
息之一定比率作為退職金‧‧‧。」、7.6點規定:「退
職金自員工申請退職且辦妥各項移交手續後而經本公司核
准後,30日內一次全數發給。」;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並
加入退職金管委會,原告均按月撥付退職金至被告退職金
信託專戶。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資遣費103萬9,952元
,且被告就其退職金信託專戶受益權餘額截至104年9月
30日止為77萬9,825元。嗣被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款項63萬9,160元及利
息等,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永豐商銀於104年10月21日接獲臺北地院執行命令
,於被告信託專戶中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款項之範圍內(
即截至104年9月30日止為77萬9,825元)予以扣押;永
豐商銀於104年10月26日將被告信託專戶退職金受益權遭
扣押之情告知原告,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
。退職金管委會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永豐商銀被告已退
出退職金信託專戶,該受益債權已實現,餘額為78萬1,99
4元;嗣其中金額8萬7000元遭臺北地院撤銷扣押,而臺
北地院於105年6月13日命令准許國泰商銀向第三人永豐
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退職金專戶)收取69萬4,99
4元受益債權,永豐商銀於105年6月27日將69萬4,994
元匯入國泰商銀指定帳戶,並於同日將款項8萬7000元匯
還被告。被告離職之退職金數額為78萬1,994元,其中公
提餘款為39萬0,997元、自提餘款為39萬0,997元;原告
另於104年11月27日匯款退職金39萬0,997元至被告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員工退會明細
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至7、43至47頁)
,復有永豐商銀信託部105年12月30日永豐銀信託部(10
5)字第3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87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顯見被告先
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款項,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其於信
託專戶之退職金,退職金管委會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永
豐商銀被告已退出退職金信託專戶,該受益債權已實現,
則原告依約已盡其退職金之給付義務,僅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自身因素(遭執行命令扣押)而無法支配處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已自信託專戶領取伊所依約提繳退職金39萬0,99
7元後,伊另匯款39萬0,997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堪信屬
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離
職後,原告依約應自被告退職金信託專戶給付退職金39萬
0,997元,原告亦依約已盡給付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是原告另於104年11月27日另匯款退職金39萬0,997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就此所為之受領,顯系欠缺給付之目
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萬0,
997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0,99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5年7月7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9頁)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9
萬0,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