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瑞成林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瑞雲 變更為魏家祥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14元
,及其中230,451元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9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按年息10.5%計付利息,並以玉山商銀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0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玉山商銀遂辦理出險,由原告賠付欠款餘額之9成即本金23
0,451元予玉山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
之債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免保
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原告公司意外保
險部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經本院函詢玉山商銀,其
亦覆以:因被告繳款遲延,其向原告申請理賠,理賠金額24
6,014元,為部分債權移轉,此有玉山商銀106年2月17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10日
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0
年9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
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6,014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451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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