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銀盆
被   告 黃 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141
6第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內之攤販
,平時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內,公然以臺語「幹,照什麼相」、
蕭機 掰」、「 蕭尿胚 」等語辱罵原告;另於105年7月28日
上午9時2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處所,公然以
臺語「 蕭機掰 、占人家老公、放前人小孩、占人家老公、免
驚不會有報應」等語侮辱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
名譽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甚是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發生口角係因原告霸佔被告承租之攤位
前方位置擺放其販售之商品,並妨礙行人之通行範圍,經被
告勸阻仍置之不理,且原告之配偶先於105年4月6日當日持
照相機對被告拍照,稱要向衛生局檢舉被告沒有執照,被告
賣的麵不衛生等語;原告另於105年7月28日因細故先行辱罵
被告,並恐嚇要對被告兒子不利,被告方回以上開言詞,當
日事發經過在場之其他攤販均得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5年4月6日、105年7月28日以上開言語辱
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說這些話沒錯等語
(詳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在前揭日期遭被告以言詞辱罵等
語,信屬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堪
之言詞,在菜市場之不特定人可出入的場合出言辱罵原告,
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
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
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辱罵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菜市場內之
攤販,因相處不睦而有嫌隙,被告即以不堪之言詞出言辱罵
原告,致原告因此言詞貶抑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
4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約100多萬元多,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每月擺攤賣麵月入約6、
7萬元,另參酌被告10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200多萬元等情(
詳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此遭辱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06年3月9日開庭原告當庭
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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