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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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   告  吳致慶
訴訟代理人  陳千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
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
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05-24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然兩造對於原告系爭105-24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05-239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則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9頁)
,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並取得系爭10
5-2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105-240地號土地與系爭10
5-23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系爭105-240地號土地未直接連
通至公路,而屬袋地,依建設公司原始設計規劃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須利用坐落於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建物旁之私設巷道
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三巷,且長久以來原告
亦均係如此通行。詎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後,竟將上開中山三巷48號建物旁之
私設巷道以鐵絲網將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全部圍住,致使
原告所有系爭105-24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通路可通行至公路
。因原告所有系爭105-240地號土地後方之臺中市○○區○
○路一段中山四巷與中山三巷有高低差,中山四巷之高度約
與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2樓樓地板等高,故原告亦無法由中
山四巷為通行,而僅得通行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前開48
號建物旁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之通行,並不得於前揭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購買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原係欲讓年
高83歲之母親有無障礙空間,當時代書、仲介及前地主均告
知系爭105-239地號土地無產權糾紛,被告購得系爭105-23
9地號土地後,即公告請鄰居將回收物、廢機車、搭棚等拆
除,原告亦同意拆除,當被告圍圍籬時,原告未知會圍籬高
度即逕行檢舉,致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要求被告拆除圍籬,其
後被告始知圍籬高度須低於120公分始屬合法,詎原告又對
被告提告,但之前圍籬拆除時被告即已讓出一米路,加上原
告之木架拆除、魚池填滿並將原告所種果樹、石頭搬走,已
是一條很寬之出入口,為何還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05-239
地號土地?原告自己有路可通行至其私建之涼亭及工寮,原
告所有上開49號建物2樓旁亦有一條既定道路,原告不曾想
過使用自己之土地,未經地主同意,即經年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105-239地號土地,可否追討租金?原告有路可通行,四
處無阻礙亦無房屋擋住,原告既可挖工寮、涼亭、魚池,為
何不自己造路,還要使用被告合法所有之系爭105-239地號
土地,請法院為被告作主取回公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5-2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105-240地號土地與系爭105-239地
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5-24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路,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
分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於其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
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
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
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
789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
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為相鄰土
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
通行權而適用。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
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
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
消滅。再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闡釋甚明。另該條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105-24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105-239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所圍繞,
而與東北側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三巷相隔籬,因
被告將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巷00號建物旁之空地以鐵絲圍籬圍住,原
告目前僅能經由坐落同段105-4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連接被
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圍籬旁面積1平方公尺之以木
板、土石所拼湊之臨時通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一段
中山三巷,而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
105年12月20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
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86至104頁、第112頁)。至
系爭105-240地號土地西側鄰接之同段105-14地號土地上固
有中山四巷巷道,惟原告主張因與系爭105-240地號土地高
度落差過大而無法通行等情,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亦陳稱附近路口之住戶均
係將門開在屋後二樓以通行上開巷道等語,並有該等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雖被告抗辯附近路口住戶將門開在後方以通行上開巷道,但
將建物出入口開設在屋後,且係位於2樓,實非屬適宜之與
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式,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5-24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直接相
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應為
可採。
⒊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條第2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
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有系爭105-24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依系爭105-240地
號土地現況,原告應僅能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
地通行以至最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三巷
;參以依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甲
部分,於建商興建該社區房屋時,即為建築執照上所設計規
劃之「私設巷道」,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以至
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三巷,應屬適宜。又原告主張
欲通行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
方公尺)土地,本院審酌系爭105-23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
00號建物,建物旁則為空地,而原告所有系爭105-240地號
土地亦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巷00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再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此類土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容許在其上興建
住宅、農舍,或設置教育、行政與文教、衛生及福利、醫療
等等各種設施,用途多端,如欲發揮土地效用即須有適當對
外聯絡方式,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
寬度為3公尺,堪可供車輛通行,又係系爭105-240地號土
地連接最近道路之最短途徑,故此寬度尚非逾越系爭105-24
0地號土地使用分際,而對系爭105-239地號土地造成過大
損害;況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係坐落
在被告所有上開48號建物旁之空地,不致妨害現有上開48號
建物之使用。綜此各節,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28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利用
將不致造成何等損害,堪認該範圍已足供人員及車輛通行,
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
105-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之通行,
並及不得有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105-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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