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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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宗賢
李俊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李俊易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宗賢所有
,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為
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5,4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68,940元/㎡×面積43㎡×權利範圍1/1)+(建物課
稅現值61,000元×權利範圍1/1)=3,025,4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9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應再補繳
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