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曾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順權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忠勇路20
號前時,竟以時速60公里之超過該路段速限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停於路邊呈靜止狀態,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而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耳鳴、頸部、腰椎及
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9,397元、機車修理費13,95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極大心理,驚嚇過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以時速60公里之超
過該路段速限行駛,致與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耳鳴、頸部、腰椎及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繳費證明書、統
一發票、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14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業
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明確,而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復參諸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明:被告騎很快的撞上來等情,足見被告
騎車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原告機車,致
肇生本件事端。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31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碰
撞發生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破損,被告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毀損;且系爭機車係向左傾倒,其車身全部位
於對向車道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原告雖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停於路邊呈靜止狀態等語,
惟依兩車毀損情形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判斷,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於碰撞時應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足徵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3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賴中醫診所、德昌中醫診
所、林新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2,300元、7,850元、1
2,247元,醫療器材背架7,000元,共計49,397元等節,並提
出賴中醫診所收據及明細表、德昌中醫診所統一發票收據、
林新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2.機車修理費13,95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且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查系爭機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3,950元,然衡以
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
0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2月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
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95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5元{計算式:13,950-
(13,950×0.9)=1,395},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僅為1,395元。
3.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菜市場賣小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
超過1個月,而受有8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而參酌
卷附林新醫院於105年5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
欄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因上述傷病至急診
治療,同日出院,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
0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
月5日門診複診,目前使用背架固定腰椎,宜休養壹個月,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是依此情形研判,堪認原告請求
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1個月為適當,另參以自104年
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
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工作損失20,008元,應屬合
理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20,008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賣小吃,名下有機車
0部、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55,092元及654,536元等情,業經原告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
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尚屬允適,逾此
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800元(49,397+1
,395+20,008+100,000=170,8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跨越
雙黃實線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5,400元(計
算式:170,800×50%=85,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