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財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售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其所收受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買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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