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之「行經高雄市○○區○○街21前」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竊取被害人 吳清雄 、甲○○所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鋼筋15支、亞管3支、白鐵桶1只、白鐵1塊等物,價值非高,且業已由被害人吳清雄、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降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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