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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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以社會上詐騙、恐嚇取財之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非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