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狀況說明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及說明不完備,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補發,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如有其他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⒉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依法應對聲請人父母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暨其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⒌提出實際支出下列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等文件:
⑴須與家人共同負擔房貸每月5200元之證明文件及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
⑵家計費用11500元(含膳食費、衣服、教育、醫療、稅賦開
支等等)⑶保險費10115元。
⑷車貸9088元。
⑸交通費3000元。
⒍提出配偶及父母之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
及每月扶養父母各6000元、子3500元、女2000元之證明文件,併釋明聲請人之父母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扶養之證明文件影本。
⒎釋明聲請人取得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之原因,如為持有股份,並請釋明其價值。
8.釋明聲請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執行業務內容,如有執業證照,並請提出相關執業執照文件影本。
9.釋明汽車貸款之債權人姓名、地址、現存債務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形。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