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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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先後匯款113,
000元及100,000元」、第19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先後匯款100,000元、113,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