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31號、第34156號、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