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沈倍

相對人野棧咖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世國

相對人 黃瓈瑢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野棧咖啡有限公司、羅世國、黃瓈瑢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野棧咖啡有限公司、羅世國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6月7日

4,000,000元

2,829,635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002

113年2月20日

2,400,000元

2,060,000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003

109年11月19日

1,000,000元

197,984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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