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朱郁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大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2613建號,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郭大瑋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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