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又新 律師 苗怡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被上訴人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以下簡稱:FM2)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要跟訴外人 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 等人一同為上訴人乙○○慶生為由,邀約被上訴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席間再推由一人於被上訴人飲用酒精類飲料中加入上述第三級毒品FM2,俟藥性發作被上訴人昏睡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稱被上訴人酒醉,要帶被上訴人至賓館休息,並於翌日凌晨1時30分抵達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千代賓館,上訴人乙○○將被上訴人揹至205號房內,趁被上訴人因服用FM2神智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下體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完畢後上訴人乙○○至207號房休息,而由上訴人丙○○以同一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及貞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鉅大傷害,因而罹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因酒醉不記憶究竟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性行為,但誤認警員所謂「小案子先承認,私底下再和解就可以」為精確之法律見解,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訴人乙○○受員警詐欺利誘下所為之自白供述,不符合任意性原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之依據。且上訴人乙○○嗣於偵查庭多係以不清楚作答,並於95年11月10日供述警察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乙○○不僅因酒醉不記憶是否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亦不清楚強制性交罪不因和解而影響罪責,原審認上訴人乙○○大學畢業,即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知了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區別,及強制性交罪不因和解而影響罪行,顯有可議之處。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驗出之FM2是上訴人等所下,依上訴人丙○○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係上訴人丙○○帶被上訴人一同前來,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乙○○,上訴人乙○○自無可能事先準備FM2對被上訴人下藥。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間究推由誰準備及如何取得FM2,以及何人著手實施構成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等,全無積極證據,僅因上訴人乙○○為藥劑師,遽推論上訴人乙○○涉犯本罪,與證據法則有違。
3、被上訴人指稱案發翌日醒來發覺衣衫不整,遂懷疑遭人性侵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詢問服務人員後,認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在不確定情況下懷疑有被下藥性侵之事實。然刑事判決應依循證據原則,並本於無罪推定之精神為審理裁判,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乙○○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胸罩經檢測留有男性唾液,上訴人乙○○於偵訊時供述當日有親吻被害人之舉止,然此可否遽認被上訴人遭受性侵之事實,亦有疑問。況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發函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體分析鑑驗書可知,被上訴人衣褲均未發現精液斑、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難認被上訴人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
4、上訴人乙○○未與被上訴人有性行為,亦未與上訴人丙○○共同在飲料內加入第三級毒品FM2,不成立侵權行為,倘鈞院認仍認上訴人乙○○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審酌上訴人雖擔任受僱藥師,每月薪俸尚屬有限,仍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將導致上訴人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酌減。
(二)上訴人丙○○部分:
1、上訴人丙○○自進入千代賓館207號房後,即因不勝酒力始終停留在207號房內,直到當日2時許,與郭韋廷、吳勇政離去,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均未向上訴人提示警方聲稱扣案之「保險套封套」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上開證物是否存在實有可疑。當時警方係趁上訴人丙○○仍處於宿醉精神不佳之狀態,對於當日凌晨時分於千代賓館發生之事因酒醉而無清楚記憶時,誆稱已查扣相關證物,使上訴人對於是否果真如警察所述之事實經過,陷入巨大之不確定與懷疑中,致囫圇自白有使用保險套對被上訴人性侵害。警察以詐欺取得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實則上訴人丙○○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未在被上訴人飲料中加入第三級毒品FM2,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載「處女膜舊傷痕」,別無其他傷痕記載,亦足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
2、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惟根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僅於95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有2次門診紀錄,至於96年11月22日門診則係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如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於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時,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罹病輕重,以及上訴人丙○○僅係在學學生,現雖服完兵役尚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等情,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業已超上訴人告丙○○所可以負擔之範圍。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於95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要跟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一同為上訴人乙○○慶生為由,邀約被上訴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飲用思美洛ICE、台灣啤酒等酒類,被上訴人於飲用思美洛ICE後未久,即昏睡失去意識。上訴人丙○○、乙○○及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即帶被上訴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千代賓館,開了205、207號兩個房間,上訴人乙○○扶被上訴人至205號房內休息,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則先入207號房,其間上訴人丙○○在上訴人乙○○離開205號房後,亦有進入205號房內與被上訴人獨處。翌日清晨訴外人吳勇政、郭韋廷二人先行離去,嗣上訴人丙○○亦自行離去,被上訴人醒來時雖衣著完整,但發覺內褲穿反,,且於期間所發生之事,悉無記憶,而認遭人下藥性侵害。
2、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採集尿液、血液均未檢出酒精成立,惟尿液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代謝物。
3、被上訴人之胸罩經送驗採證,於胸罩內側研判為左、右乳頭接觸部位附近,採得DNA-STR型別呈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乙○○或其同父系血緣人之DNA,但無法研判是否混有上訴人丙○○DNA。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乙○○、丙○○有無性侵害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乙○○、丙○○有無性侵害被上訴人?
1、查上訴人丙○○於95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上訴人乙○○生日慶生為由,邀約甲○同行,並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唱歌飲用思美洛ICE、台灣啤酒等酒類,被上訴人在飲用一罐思美洛ICE及由上訴人丙○○交付加冰之二杯思美洛ICE後,未久即失去意識,上訴人乙○○嗣即揹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澤鈞人等共同前往千代旅社投宿休息,到達千代旅社後,由上訴人乙○○攙扶被上訴人進入205室,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則先進入207室,其間上訴人丙○○在上訴人乙○○離開205室後,亦有進入205室與被上訴人獨處一室,翌日清晨訴外人吳勇政、郭韋廷二人即先行離去,上訴人丙○○嗣後亦自行離去,迄被上訴人醒來時雖衣著完整,但發覺內褲穿反,乃認遭人下藥性侵害,且於期間所發生之事,悉無記憶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刑事庭結證陳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40頁、刑事1審卷二第18至20頁),並經證人陳澤鈞、吳勇政、郭韋廷等人證述彼等相約慶生唱歌飲酒後,確將不醒人事之被上訴人送至旅社投宿休息;證人即千代旅社櫃檯人員 曹金蓮 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等一行人確抬著被上訴人到二樓開205、207兩個房間,翌日被上訴人向其告以遭人性侵害等語核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14至115頁、117頁、138至140頁),而上訴人丙○○、乙○○二人於偵查中就前開事情經過,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187至190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10月21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34024號函附被告乙○○等人於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包廂預約資料及消費明細資料、95年5月9日千代賓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等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頁、77至78頁、160至162頁、72頁),是參諸證人曹金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被二個男生一人扶一邊進旅館,幾乎是用扛著進來,那些男生說她喝醉了,但伊覺得不想喝醉的樣子,因為喝醉酒不像她那樣,完全失去意識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又於刑事1審中證稱:當天他們有揹一個人進來,是女的,當時那個女的衣衫不整,整個衣服都跑到上面,身體露出一大截,根本就沒有意識,喝醉酒的人被扛進來一般都會有聲音,最起碼都有點吵鬧,不致於醉的不省人事等情節(見刑事1審卷二第28頁)。且本案「思美洛ICE」飲料之酒精成分濃度僅為5%,有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錢(總)字第95109號函暨所附「思美洛ICE」飲料查驗合格通知書一份可悉(見偵查卷第205至206頁),而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採集之尿液、血液均未檢出酒精成分,惟尿液確檢出FM2代謝物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500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飲用之酒精(ICE)濃度非高,瞬間即可排於體外,反之,藥物之留存體內代謝較慢,為科學驗證所得知之事實,顯可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係因酒醉而致不醒人事,並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服用FM2,另衡諸被上訴人就當天參加慶生會之友人中,僅認識上訴人丙○○一人,而FM2之藥物食用後將使人短時間喪失意識,且就期間發生之事完全喪失記憶,故亦素有「強姦藥丸」之俗稱,幾經新聞媒體報導,亦應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上訴人隨上訴人丙○○參加非熟識友人之慶生會,當無事前自行食用FM2自陷危險狀況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指述遭人下藥吃下FM2乙節,應堪以採信。
2、再查,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均明確供承其等分別在被上訴人意識不清無從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各自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復有使用拆封之保險封套2只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將被上訴人胸罩送驗採證,於被上訴人胸罩內側研判為左、右乳頭接觸部位附近,採得DNA-STR型別呈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其同父系血緣之人;無法研判是否混有涉嫌人丙○○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50161184號函暨所附「95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50070211號鑑定書中被害人胸罩採證部位」圖片說明及該局95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50070211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199至200頁),而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結束之後就看到丙○○進入205號房,然後伊進入207號房休息,丙○○要走的時候,有跟伊說他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勘驗筆錄),參諸被上訴人進入錢櫃KTV在飲用2杯半左右低酒精濃度之酒類後,即遭下藥飲用第3級毒品FM,未久並陷入無意識狀態,迄翌日8時許始回復意識,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之住處,於被上訴人陷於無意識狀態後,竟未直接送被上訴人返家,反與上訴人乙○○及其餘友人以被上訴人酒醉為由,由上訴人乙○○揹負被上訴人前往賓館入宿,並分別訂2個房間,藉此分別前往205號房與被上訴人獨處。而被上訴人事後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5年6月14日及9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2頁、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卷第4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有關上訴人乙○○、丙○○於事後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全文翻拍畫面,言詞之間係抱歉悔悟之意(見偵查卷第167至18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下藥施以性侵害及上訴人二人事後與之聯繫表達歉意、洽談和解等情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至25頁)。且上訴人乙○○職司藥劑業務,對於藥物之認知,自屬熟稔,其亦自承FM2雖有管制,但其調劑時會接觸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故意將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鎮定安眠劑加入酒精飲料中供其飲用,俟藥力發作被上訴人陷於無意識狀態無力反抗之際,再藉機先後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信取。
3、上訴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體分析鑑驗書鑑驗結果,被上訴人衣褲均未發現精液斑、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抗辯被上訴人未遭受性侵害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體分析鑑驗書鑑驗結果,被上訴人之衣褲雖未發現精液斑、內褲及陰道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反應、被上訴人陰道、肛門、口腔抹片亦未發現精子細胞,惟「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而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於207號房採集到2個保險套封套)其中一個保險套是其本人使用,另一個保險套為丙○○所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5、96頁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再承:伊跟被害人在205室,因被害人上廁所,伊在扶她上廁所,然後就挑逗她發生性關係,被害人沒有反抗,之後伊就去207室睡覺,伊扶甲○進房間時,有親吻她,從脖子往下親到鎖骨交會處,忘記有無脫她衣服,但有拉一下她的衣服,有無親到甲○的胸罩已無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第188頁);上訴人丙○○亦於警詢中供承:當時綽號「 濱濱 」(乙○○)扶被害人至205號房內休息,伊與其他人在207號房休息,伊於95年5月10日2點多,進入205號房,當時看到綽號 彬彬 在幫被害人上廁所,之後扶到床上,狀況大概這樣。伊有到205號房對被害人甲○性侵,沒有經過甲○同意,她也沒有抵抗,伊認為她是默許的,當時伊性侵被害人完伊就回家,在這之前,彬彬向伊說願意照顧被害人甲○並載她回家(警方於207號房採集到2個保險套封套)其中一個為伊本人所使用,另一個保險套為何人使用伊就不清楚,伊對這行為感到真的非常懊悔,請求法官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刑事一審卷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於偵查中再承:伊於2點多進入205房,乙○○進入207後,伊等聊天一下,伊才過去205房,因被害人一個人在房間,伊跟她比較熟就進去,伊跟被害人講話,之後就發生性關係。當時有在檢察官前說與甲○發生關係,因為伊酒醉記不清楚,伊覺得如果有發生關係的話,可能是做愛吧,伊應該有經過甲○同意等語(見偵查卷57頁、138頁),上訴人於性侵害被上訴人時既使用保險套,則自難以被上訴人衣褲經鑑驗結果未發現精液斑、內褲及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反應、及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而認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上訴人訴人二人已明確供承其等分在被上訴人意識不清楚無從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各自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復有訴訟拆封之保險套封套一只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上訴人以上開鑑驗結果,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無足取。
4、上訴人乙○○雖又以其於案發當日因酒醉不記憶究竟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性行為,因受警員誤導,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之依據云云。惟證人即警詢詢問人 高可 則否認有此陳述,並證稱:我跟被告說有做就承認,我們用證據辦案,是偵訊結束後,被告乙○○問我是否可以和解,我跟他說這是公訴罪,但道德上可以跟對方溝通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88至189頁),且上訴人乙○○於警詢之錄音帶,經刑事庭採用先逐段播放一次,再連續播放一次之方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雖部分內容應上訴人要求略有增刪修正,惟上訴人乙○○接續受詢問答話語氣平和自然,警員問話態度溫和,錄音連續沒有中斷,有鍵盤打字聲等情,有刑事一審卷9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5至96頁),亦未見有何誘導、詐欺訊問之情,上訴人乙○○指稱受警員誤導而為自白,並無足取。又證人即千代賓館人員曹金蓮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均證稱:當天上訴人等人進來時,看起來都很正常,伊約2點多進男生房間時,發現4個男生在喝飲料聊天,沒有在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8頁),證人吳勇政、郭韋廷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乙○○是揹甲○入賓館,上訴人丙○○則係自己徒步前往賓館(見偵查卷第115頁),上訴人乙○○辯稱當天酒醉不記憶究竟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性行為,亦非事實。
5、上訴人乙○○又雖以警詢所用時間、警方對詢問上訴人二人之問題有數個相同等情,抗辯上訴人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云云,惟查警詢時間之長短,與受詢問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而為,本無必然關係,本件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結果,上訴人答話語氣平和自然,警員問話態度溫和,錄音連續沒有中斷,有鍵盤打字聲,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警詢所用時間不長,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而為,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遭人下藥強暴,上訴人二人因當日曾與被上訴人獨處而涉有嫌疑,則警方就相關被上訴人遭下藥強暴一事,詢問上訴人二人之問題,有部分相同,自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而為,亦非可取。況經播放勘驗警詢筆錄結果,上訴人乙○○確有表示「幫她扶出來,就跟她發生性關係」、「其中一個保險套是我本人使用」、「我覺得會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是覺得她對我有好感,我也對她有好感」(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5至96頁),上訴人抗辯其未性侵害被上訴人,委無足取。
6、又上訴人丙○○雖辯稱自進入千代賓館207號房後,即因不勝酒力始終停留在207號房內,直到當日2時許,與郭韋廷、吳勇政離去,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均未向上訴人提示警方聲稱扣案之「保險套封套」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上開證物是否存在實有可疑。當時警方係趁其因宿醉精神不佳,對於發生之事無清楚記憶時,誆稱已查扣相關證物,使上訴人對於警察所述之事實經過,陷入巨大之不確定與懷疑中,致囫圇自白有使用保險套對被上訴人性侵害。警察以詐欺取得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載「處女膜舊傷痕」,別無其他傷痕記載,亦足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云云。惟「當時我在207號房休息,於95年5月10日2點多許進入205號房,當時珍到綽號彬彬在幫被害人上廁所,之後扶到床上,狀況大概這樣」、「我有到205號房對被害人性侵,我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她也沒有抵抗,我認為她是默許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供陳,並經原法院刑事當庭勘驗上訴人丙○○警詢錄音帶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丙○○稱其一直待在207號房直到與訴外人郭韋廷等人離去時人為止,顯非事實。而當時警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由警員高可詢問, 葉哲宏 打字等情,亦經高可、葉哲宏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又「當天被告等人進來時,看起來都很正常,伊約2點多進男生房間時,發現4個男生在喝飲料聯天,沒在睡覺」等語,已據證人曹金蓮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2頁、原法院刑事卷二第28頁),證人吳勇政、郭韋廷等人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乙○○是揹甲○入宿賓館,上訴人丙○○則係自己徒步前往賓館(見偵查卷第115頁),上訴人丙○○辯稱其當時因酒醉精神不佳,對於發生之事無清楚記憶,係經警察誘導或詐欺始囫圇自白有使用保險套對被上訴人性侵害,亦無可取。如前所述,上訴人丙○○於警詢中已供陳對被上訴人性侵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2點多,洪進入207後,我們聊天一下,我才過去205房」、「因為被害人一個人在房間,我跟她比較熟,我就進去,我跟被害人講話,之後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稱「在千代時簡跟我說他跟被害人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上訴人丙○○辯稱其未性侵害被上訴人,應非可取。至於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處女膜舊傷痕」,而無其他傷痕記載(見刑事一審卷),惟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因飲用滲有FM2之飲料失去意志而不知抵抗,自不致造成其他傷痕,上訴人丙○○以此抗辯其未性侵害被上訴人,並無足取。
7、未查,上訴人二人所涉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8年8月,嗣上訴人上訴,雖經本院刑事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藥劑,違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而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24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對其性侵害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身體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共同以藥劑,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生理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影響甚鉅,並審酌卷附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暨被上訴人正值荳蔻年華,受此侵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趁其因服用FM2神智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侵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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