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訴外人 蔣陳金鳳 及 陳麗娟 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⑴5,000,000元,及⑵1,5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⑴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及⑵94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17日止,利率分別為⑴年息3.69%及⑵年息7.5%計收。如一期不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戊○○上開借款於⑴97年11月17日及⑵98年1月17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利率││├──┼─────────┼─────────┼───┼─────────────┤│1│4,435,233元│自民國97年11月7日│3.69%│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313,786元│自民國98年1月17日│7.50%│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