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造成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跳票,原告信用嚴重受損,並多次訴訟解決民事案件,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之答辯略以:願以35萬元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造成其信用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95年度中小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9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造成原告信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由。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33年次,國小畢業,現擔任中山獅子會財務委員,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係52年次,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卷附兩造年籍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原告因此事故為應訴而聘請律師致有所耗費,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以命被告給付50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