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月及三月確定後,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九八○○三三六八○號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⑵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⑷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⑵⑶⑷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所犯⑴案合併計算而移付執行;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九八○○三三六八○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等情,有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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