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頴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彥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間,在其雇主 蘇養麟 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之工作室內,利用IP位址「220.136.107.2」連線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先以 張乃文 所申登之帳號「fantychun」傳送「你這個臭婊子」等訊息予版主 王若儀 (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嗣經版主轉錄於「L-TalkandCha」版面之公開討論區後,吳彥頴再以 王曉銘 所申登之帳號「questionl23」,在版主王若儀發表標題為:「Wanted」一文後,接續刊登「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文字,辱罵王若儀。
二、案經王若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王若儀於警詢、證人張乃文於警詢、證人蘇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帳號「fantychun」及「questionl23」在PTT網站發表前揭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⑴這個沒有公開散布,只有她一個人看的見,是她自己散佈出去,她自己貼在佈告欄,我是私下跟她講;⑵我罵她的版面沒有ID對照表可以查到真實身分,而且我罵她的那篇文章沒有簽名檔,也就是沒有照片,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⑶我之前被罵,我告那麼多次,我再議、交付審判,都被駁回,我認為現在的司法就是辱罵ID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PTT網站先後以張乃文等人所申登之
帳號刊登前揭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儀於警詢、證人張乃文於警詢、證人蘇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11、42-43頁),且有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1年2月12日批一字第10100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21、23頁)。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於PTT網站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臭婊子」、「妓女」、「賤女人」、「死破麻」、「賤逼」、「醜逼」等文字,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王若儀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
㈢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先以帳號「fantychun」登入並傳送「你這個臭婊子」等訊息予帳號「dreammoon30」之人(即版主王若儀),此部分內容(即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12/06/201112:08:12起至12/06/201112:15:32之對話內容)(參偵卷第17頁)固僅雙方得以看見,不具公開性無誤,然嗣經版主王若儀於100年12月6日12時22分13秒,將上開內容轉錄至「L-TalkandCha」版面之公開討論區後,被告再次以帳號「questionl23」登入並發表「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文字(即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12/0613:23起至12/0613:56之對話內容)(參偵卷第18-19頁),該PTT網站之「L-TalkandCha」看板,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被告將前揭所載文字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足使不特定之PTT網站瀏覽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所辯並無公開散布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且我之前被罵,
告那麼多次,再議、交付審判,也都被駁回,所以辱罵ID絕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然:
⑴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查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採取會員註冊制度,告訴人自96年7月5日以「dreammoon30( 寧寧 )」為帳號,在前開電子佈告欄註冊,嗣並以該帳號登入該電子佈告欄使用該網路,使用期間至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4年有餘,擔任「Wanted」版主,其登入次數迄100年12月6日已達1448次、發表文章篇數亦高達2154篇等情,有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帳號「dreammoon30」在該電子佈告欄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dreammoon30」應足以表彰告訴人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亦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
⑵被告前確曾對案外人 吳彥廷莊逸祺 等人提出誹謗之告訴,
並經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惟細閱前案駁回理由除以一般網站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該文章,亦無法確切得知該文章內容所指帳號「ivonei7788」係指涉被告吳彥頴外,並認案外人吳彥廷、莊逸祺是在被告於網上發表言論後,始撰寫文章回應,以及案外人吳彥廷在文章中所述之內容其來有自,非子虛烏有,刻意捏造之詞,更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連,因認案外人吳彥廷、莊逸祺主觀上並無誹謗被告名譽之故意,因而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自無法援引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辱罵ID絕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行為,時間密接,且均在同一地點,先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PTT網站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之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在網路平台上所發表「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言詞部分,並非具體指摘特定事件,只是單純對告訴人之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自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照片被公佈問題而有嫌隙,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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