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係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之其中均為金屬製而無塑膠柄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宏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罪);其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就丙丁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 莊元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該車上為莊元山所有之電焊機一臺得手。嗣其將所竊得上開電焊機攜至基隆市○○區○○路與實踐路口處變賣予不詳工具回收商而得款花用,並將上開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道路之臺電北興高幹五二號電線桿附近。而莊元山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當日下午三時許發現此事,先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報警處理,繼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朱宏亮停放車輛位置尋獲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再通知警方前往採證,而採得朱宏亮置於該車上之菸蒂、安全帽及雨衣等物(該車業經警發還莊元山),該菸蒂嗣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之去氧核醣核酸(簡稱DNA-STR)核與檔存朱宏亮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朱宏亮則在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上開行竊使用之鑰匙業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為警查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朱宏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元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基警鑑字第一○○○○二一
八○五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一○○○○九七八四○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影本。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卷及該案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之扣案物品(鑰匙四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案扣押之鑰匙一支(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之四支鑰匙其中均為金屬製而無塑膠柄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而由被告當庭指認無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