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再抗告人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學文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范學文間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金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已受原法院上述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再抗告人對其所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異議,該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然依上說明,對於原法院該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而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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