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竹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竹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竹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第189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3月7日為│101年3月4日(│101年5月23日││)│警採尿前回溯26小│聲請書誤載為101││││時內(聲請書誤載│年3月7日)││││為101年3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680號│34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8│101年度訴字第88│101年度訴字第18││實││2號│2號│9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8│101年度訴字第88│101年度訴字第18││決││2號│2號│94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8日│102年3月26日│├──┼────┴────────┴────────┴────────┤│備│編號一至二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編號三至六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4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聲請書誤載為101││││年5月23日)│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3499號│34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18││實││94號│94號│9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18││決││94號│94號│94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備註│編號三至六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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