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鍾事原 (RAYCHUNG)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即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此係因重整制度乃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所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重整債權,與第312條第1項重整債務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務人請求並受償。查,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980430裁定)准予重整,現重整尚未終結亦尚未完成,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係請求重整人報酬,復經準備狀載明(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本件係屬因重整之進行而發生費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重整人報酬,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本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即980430裁定)准予重整,後以98年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980615裁定)選派伊為被告之重整人,再以101年6月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0000000報酬裁定)核定伊擔任被告重整人之報酬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時止,按月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下稱系爭報酬內容)。嗣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重整人職務,經本院以98年10月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下稱981022解任裁定)准予解任伊之重整人職務。是伊自98年6月15日任職重整人起至98年10月22日解任之日止(共4月又7日),依0000000報酬裁定,伊應得之報酬共計84萬6666元〔計算式:①20萬元×4個月+②200000元÷30日×7日(元以下捨去)〕,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及0000000報酬裁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4萬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尚在重整中,營運困難,報酬應予酌減。又0000000報酬裁定經伊抗告後,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甫以101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0000000裁定)駁回,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該裁定確定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以980430裁定准予重整,後以980615裁定選派
原告為被告之重整人,再以0000000報酬裁定核定原告擔任被告重整人之報酬,被告雖不服上開報酬裁定,惟本院業以0000000裁定駁回抗告,是項裁定於102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嗣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無法繼續重整人職務,經本院以981022解任裁定准予解任原告之重整人職務。
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有980615裁定、0000000報酬裁定、981022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整字第1號、101年度整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5日擔任被告重整人,至98年10月22日解任之日為止,迄未獲任何報酬,被告應依0000000報酬裁定之核定,給付其擔任重整人期間共4個月又7日之報酬84萬666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6666元之報酬;被告則稱目前重整中
,營運困難,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查,0000000裁定及0000000裁定係參酌被告於98年8月14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就重整人報酬所為之決議,並考量本件重整事務確屬繁瑣、困難度極高等情,而為原告擔任重整人報酬數額之核定,既經各該裁定理由闡釋綦詳,足徵除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審酌原告所擔任重整人職務之繁簡外,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亦一併斟酌在內,被告再以重整營運困難之詞,請求酌減報酬,實乏依據,委不足取。又0000000報酬裁定明載:「按月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且於98年6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是系爭報酬之計算式應如附表所載,總額為84萬193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則稱應自0000000裁定確定時起算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0年12月22日即以被告積欠重整人報酬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雖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397號卷第1至2頁、第18頁)。惟本院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1年6月15日裁定(即0000000裁定)核定報酬,101年12月28日甫以101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即0000000裁定)駁回抗告,後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於102年1月19日確定,復如前述,則系爭報酬之給付內容於核定報酬之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擔自102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0000000裁定確定時起算,堪予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及0000000報酬裁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萬1935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則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項次│日期│應受領之報酬金額│├──┼─────────────┼───────────────┤│1│98年6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20萬元×15日/30日=10萬元│││(0000000裁定於98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故自翌日起算報酬││││)││├──┼─────────────┼───────────────┤│2│98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20萬元×3個月=60萬元│├──┼─────────────┼───────────────┤│3│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22日│20萬元22日/31日=14萬1935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84萬1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