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明毅於民國10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邊攤飲用高粱酒,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西往東出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追撞前方 林靜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靜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翁明毅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0.25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翁明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華於警詢之陳述。
(三)抽血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0.252%(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駛之危險性,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協調力降低,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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