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克成蔡銘峰 之證述、法諾婚禮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諾公司)存摺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5年8月8日存款憑條、同年月10日取款憑條、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董事名單、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父黃克成(未經起訴)為法諾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8月間,被告委任記帳業者蔡銘峰(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代辦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登記。渠等3人明知法諾公司無資力繳納增資款,竟與成年人 楊恩賜劉麗美 (後二人均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意聯絡,由蔡銘峰介紹甲○○向劉麗美短期借款,甲○○即偕黃克成於95年8月2日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法諾公司帳戶,向劉麗美借款200萬元,並交付帳戶存摺予劉麗美,劉麗美旋於同年月8日存200萬元至上揭帳戶,作為該公司應繳足之股款,並將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95年8月8日法諾公司資本200萬元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旋於同年月10日悉數領罄2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再交予會計師楊恩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簽證,而出具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送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予蔡銘峰。蔡銘峰於95年8月16日持向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登載該不實申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銘峰、黃克成、劉麗美、楊恩賜,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規定處斷,並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其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於原審僅說明事實原委,造成原審誤以其態度不佳,而量刑較他案為重,有違一般相同案件之量刑基準,並斟酌賜予緩刑宣告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享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為妨害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雖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據為從重量刑之事項。且刑法上之緩刑,乃法院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猶豫制度,亦屬職權裁量範圍。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足以紊亂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且於原審將罪責推卸予 王淑基 ,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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