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鄧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5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卡起為期,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
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1月17日止,共計積欠49,368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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