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與抗告人住所,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然經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後起算,併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至,然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人之申述書1份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