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衡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衡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衡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春英 前為配偶之關係,有其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而騷擾告訴人,復在遭告訴人拒絕後丟擲安全帽及機車坐墊攻擊告訴人,並以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頸2x3公分瘀傷、左側耳後2x2公分瘀傷及左前臂2x3公分瘀傷等傷害。是核被告莊衡山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當日先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騷擾告訴人,復接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4776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僅對告訴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亦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併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水泥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已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故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告莊衡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地里○○路122號居高雄市○鎮區○○街165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衡山係張春英之前夫,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莊衡山曾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於100年6月2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7日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張春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等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18日下午,與張春英電話聯絡,得知張春英之位置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路交岔處之公園附近,騷擾張春英,並向張春英索取金錢花用,張春英不允,莊衡山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機車坐墊攻擊張春英,並以手掐張春英之頸部,致張春英受有前頸2x3公分瘀傷、左側耳後2x2公分瘀傷及左前臂2x3公分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日21時許,經張春英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春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莊衡山之供述│其在英明路黃昏市場的公園,││││有拿機車坐墊朝告訴人張春英││││旁邊丟過去,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講去那邊打麻將,我去找她,││││她不讓我跟兒子通電話,我生││││氣,就拿機車坐墊朝她旁邊丟││││去│├─┼───────────┼─────────────┤│2│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之具│全部犯罪事實│││結證詞與遠傳通聯紀錄資││││料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⑴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執行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⑵被告在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效期間內,不得對於告訴人│││字第299號民事暫時保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令各1份│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⑶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19時25│││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許驗傷時,發現其受有前頸│││份│2x3公分瘀傷、左側耳後2x2公││││分瘀傷及左前臂2x3公分瘀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接觸、通話之違反保護令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雖同時、同地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其內容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屬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其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末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