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得知其所經營之萬客來檳榔攤之員工甲○○與乙○○間有糾紛,遂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或九日晚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萬客來檳榔攤,欲替甲○○主持公道,乙○○乃依約前往,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之協議,丙○○見無法達成和解,竟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手槍一把(該手槍未查獲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恫稱:如不拿新台幣一百萬元出來和解,就要你好看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認為丙○○將對其不利,致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等人商談甲○○與乙○○間和解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乙○○,更不可能拿槍出來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傅守仁及 傅師顏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持槍向被害人稱:如不拿新台幣一百萬元出來和解,就要你好看等語,一般人聽聞即認對方將對己之生命不利,自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又證人 許龍新 雖到庭證稱當天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惟其亦稱伊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恐嚇,且證人許龍新所證稱在萬客來檳榔攤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亦與本案發生之時間有所出入,是其證言尚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拿槍出來,也沒有人說如不拿一百萬元出來和解,就要你好看,乙○○當時聽說和解金便不歡而散等語,惟本件事情係因被告欲替甲○○與乙○○談和解之事所引起,是以證人甲○○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