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口處附近,見登記車主為 王春燕 ,由其夫乙○○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予以啟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合,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暨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品行不佳、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案,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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