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徒手毆打其配偶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因欲帶同乙○○返家,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之居所,並毀損玻璃茶几一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直接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入告訴人乙○○居住地點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行為屬於保護令所稱之騷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母親 洪燕雪 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已合於該法所稱「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強行侵入告訴人家中,並將屋內茶几毀損,造成告訴人內心之驚懼,客觀上顯已打擾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安寧與完整性,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並已造成不法侵害,尤以該暫時保護令對於告訴人之現居所採取保密,足見告訴人不欲為被告知悉其現所在之地點,對於被告不致主動前來該居所擾亂生活作息,應具合理之期待,被告更不得藉故前去打擾。是以被告既已收受該裁定,對該裁定主文及內容均應有所認知,自無事後任加諉稱不解其義之餘地,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法院暫時保護令關於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單一行為違反法院裁定之數款禁止義務,因其保護目的均屬告訴人精神生活之不受侵害,所侵害之法益應為相同,僅應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而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予數罪併罰之可言,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輕重,雖有侵入告訴人之家中而為騷擾,然就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未進而再為身體上之直接侵害,尚非全然不知節制,惟其既已收受家庭保護令於先,對於自己行為更應知所收斂,是其置法院所為上揭裁定於不顧,率爾騷擾告訴人而為精神上之侵害,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