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一‧六六MG/L),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南下車道,途經中山路二段「僑愛國小」前(即台一線一百九十一公里七十公尺處),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其他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致迎面撞及由乙○○所騎乘,後載其妻丙○○,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三七七號重型機車,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自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肩、右手、右腳多處挫傷,丙○○受有右尾趾遠端趾骨骨折併裂傷、左、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送醫,甲○○經驗血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三二.七六mg\dl(換算後為一‧六六mg\l)。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逆向騎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平常就有喝酒習慣,喝酒對開車並無影響,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乙○○他們來撞伊,並非伊撞乙○○及丙○○,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依現場圖所示機車位置以觀,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逆向騎乘機車所致。又被告為警查獲送醫時,酒精濃度高達一‧六六MG/L,有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醫學統計,該濃度已足使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足見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對向之告訴人來車,而貿然將機車左轉逆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其他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後仍不知悌勵,猶天天醉酒,甚至於連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仍是滿身酒氣,渠等上開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科刑實不宜過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並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