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起,在彰化縣彰水路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業因服用酒類過量,超過客觀上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醉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五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由乙○○駕駛附載被害人 湯靜宜廖玉茹 之車號00–一一三六號自小客車( 黃俊傑 所有)正在該處倒車,致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翻覆於路旁農田內,湯靜宜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廖玉茹則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逃逸現場,經旁人丙○○自後追攔後報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Ο‧六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飲酒後,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酒醉伊以撞到石頭,且天暗未看到車子云云。查:(一)被告甲○○右揭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酒後呼氣酒精測試紙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甚明。(二)右揭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乙○○駕駛附載被害人湯靜宜、廖玉茹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因而失控翻覆於路旁農田內,致被害人湯靜宜、廖玉茹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湯靜宜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且被告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逃離現場之犯行,有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其駕車尾隨被告並將被告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證被告甲○○確有逃逸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撞擊因而翻覆路旁農田內,有現場照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在卷可稽,可徵當場情形,二車撞擊應有巨大聲響及震動,與撞到石頭之情況自屬有別,故被告甲○○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被告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洵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害人等人就傷害部分,雖未為告訴,然與逃逸罪之犯行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湯靜宜、 廖王茹 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適用之餘地。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猶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又不知停車查看而逃離現場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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