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所認事實(補截甲○○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 陳明 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並坦承行,係自首)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肇事地,疏未注意,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予減速慢行,且猶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及在該處欲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由被害人丙○○所駕之機,使被害人受有頭部負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驗傷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設有行車速限每小時係四十公里之標誌,路上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途經前開肇事地點,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予減速慢行,且猶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及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由被害人丙○○所駕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吳松錫 到庭結證屬實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